原标题:微信抢红包可能引发的法律争议
微信作为当下流行的社交软件,已经融入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已基本形成对手机用户的全覆盖。微信红包作为微信软件的核心功能,虽为人们提供了娱乐与支付的便捷,但微信抢发红包并非绝对的法外自由空间,其功能应严格限定为娱乐或正常交易。通过微信群组织不特定对象为赌博抢发红包侵害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存在罪与非罪的争议,但对该赌博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分歧。
我国刑法第303条虽然分别规定了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但是并未具体描述两罪的罪状,实务中难以区分认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把握微信抢发红包行为的此罪与彼罪。
首先,微信群虽然属于网络虚拟媒介,但同样可以成为赌博的场域,将微信群扩大解释为赌场并未超出“赌场”一词的预测可能性,且“两高一部”印发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利用互联网等通讯终端从事赌博行为、在计算机虚拟网络上参与赌博的行为均属于“开设赌场”。通过建立微信群招募、组织他人赌博,满足在组织者内部有严密的组织和明确的分工、建群目的旨在为他人提供持续的赌博便利、事先制定赌博规则与流程、参赌者自愿接受预设规则约束之条件时,符合开设赌场的行为特征和定罪标准。
其次,赌博的危害性集中体现为多人聚集且积极参与赌博的激情行为,参与者试图通过低概率的机会不劳而获高额财富,该行为不仅违背善良风俗,而且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如果赌博行为的直接组织者仅提供其实际控制赌场场所的微信群为他人参与赌博提供便利条件,但自身并未参与抢红包,也即只是从中获取固定标准的抽头利益,未有参与通过博取偶然的输赢机会以获得财物进行赌博的行为,此时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反之则是赌博罪。
再次,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经营行为,开设赌场罪须存在经营赌场的实质行为,而经营行为并非赌博罪必备的责任要素。若行为人未参与微信抢红包进行赌博,但通过事先预谋有计划的招募人员、制定规则、组织赌博,采取从中抽头的方式获取经营性利益。进一步讲,行为人仅是通过对微信群的管理及控制获取“管理性利益”,而非直接参与赌博拼手气抢红包获取红包利益,微信群主具备对违反群规者移除该群或强制退群的处罚“权力”,并以微信群为平台谋取利益,且满足数额较大、覆盖人员广等社会危害性,则符合经营赌场的实质,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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